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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史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云鹏,史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30号。法定代表人贾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力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崔艳巍,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鹏、史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被上诉人李云鹏的委托代理人严顺龙,被上人史力伟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博能公司,×××号途安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史力伟。2012年3月7日21时30分许,李云鹏驾驶×××号途安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江街路口时,与在上江街由北向南博能汽车公司员工王志嘉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现场道路系红绿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间为夜间、雪天、冰雪路面、无路灯照明,视线一般。发生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备。2012年3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2年3月26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各项性能合格,×××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号途安牌轿车左前角部撞痕明显。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局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博能汽车公司车辆损失价格为170,078元,史力伟车辆损失价格为33,092元。博能汽车公司将车辆送至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实际支付修车费用共计150,055元。博能汽车公司诉称:博能汽车公司员工王志嘉驾驶车辆按照交通规则行驶,李云鹏驾车闯红灯,将博能汽车公司车辆右侧门撞损。根据现场勘验的车辆痕迹、车辆位置以及博能汽车公司车辆被撞的位置,可以确认李云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李云鹏、史力伟赔偿车辆损失150,055元。李云鹏、史力伟答辩并反诉称:博能汽车公司员工王志驾驶车辆闯红灯,撞上正常行驶的李云鹏车辆,王志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李云鹏、史力伟造成车辆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博能汽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092元。原审认为:发生事故的现场系红绿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博能汽车销售公司及史力伟、李云鹏均主张对方驾驶人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闯红灯,或者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故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博能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史力伟、李云鹏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博能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史力伟、李云鹏的反诉请求。博能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无论是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还是鉴定意见书都能印证史力伟、李云鹏车辆追尾,博能汽车公司车辆右侧后部与史力伟、李云鹏车辆左前角部撞痕明显,从鉴定意见上看,史力伟、李云鹏车辆应属追撞博能汽车公司车辆,应认定史力伟、李云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博能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史力伟、李云鹏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肇事双方均主张对方闯红灯,交警部门经调查走访,无法查清由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事故的发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双方均不能举据证实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博能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史力伟、李云鹏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博能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