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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垦利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垦利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02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乙、李某、吕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伤)字(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3948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