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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贵A59x**牌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云岩区鹿冲关路中大国际路段时,在该处人行斑马线掉头,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结,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5079.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175079.35元外,被告人郑某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被害人及家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6079.35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对其判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