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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学识、价值观和生活观念不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常对原告恶言相向,2013年1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丝毫未好转,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月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王乙18周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存在小矛盾,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恶语相向,更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而且双方之间有矛盾时,被告多处于忍让一方。原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分居至今是事实,但这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及原告母亲阻挠造成的,现为了保障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幸福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失和。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乙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费(报销已除外)2716元,对该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40寸索尼电视机一台、海尔冰吧一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宝来汽车(沪A3XX**)一辆,现在原告徐某某名下,对该财产,双方一致确认其汽车价值(牌照除外)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牌照价值以2015年4月上海市机动车额度拍卖平均价为准。经本院查实,2015年4月上海市个人私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80759元。2、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上的松下数码相机一台、苹果IPODTOUCH4一台、迷你无线路由器一只、宾得单反相机一台、Wii游戏机一台、联想体感游戏套装一套、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熊猫金币一套、熊猫银币一套、变形金刚玩具一个、Glasslock玻璃型保鲜套装三套、Locklock塑料型保鲜套装一套、雷柏无线键鼠套装一套、Dlink无线路由器一只、Tplink迷你无线路由器一只、Tplinkusb型无线路由器一只、贝尔3g路由器一只、旅行万能转换插头一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对上述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松下数码相机一台、苹果IPODTOUCH4一台、Tplink迷你无线路由器一只归原告所有,宾得单反相机一台、Wii游戏机一台、联想体感游戏套装一套、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熊猫金币一套、熊猫银币一套、变形金刚玩具一个、Glasslock玻璃型保鲜套装三套、Locklock塑料型保鲜套装一套、雷柏无线键鼠套装一套、Dlink无线路由器一只、Tplinkusb型无线路由器一只、贝尔3g路由器一只、旅行万能转换插头一只归被告所有。对于财产清单上的书籍以及原、被告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处理。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属于其个人的银行卡、证件等,原告表示上述东西均已被被告取走,现不在原告处,因被告未对上述银行卡及个人证件确在原告处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现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且原、被告之间已于2013年1月26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意愿。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确定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时,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原告要求婚生子王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王甲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王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支付生活费,被告认为应从双方分居之后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分居,故王乙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2月起算为宜,对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王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则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对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购买的宝来汽车(沪A3XX**)的处理,本院认为,该车及牌照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实际使用,故上述汽车及牌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800元生活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王乙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600元;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给付婚生子王乙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止的医疗费(凭票据、报销除外)的一半计人民币1358元;四、自2015年5月起,原、被告之婚生子王乙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至王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甲每月给付王乙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负担王乙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给付方式:2015年5月到6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各付清半年的份额;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于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五、原告的婚前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六、被告的婚前财产:40寸索尼电视机一台、海尔冰吧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在原告处;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宝来汽车(沪A3XX**)一辆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甲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5379.5元;八、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松下数码相机一台、苹果IPODTOUCH4一台、Tplink迷你无线路由器一只归原告所有,宾得单反相机一台、Wii游戏机一台、联想体感游戏套装一套、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熊猫金币一套、熊猫银币一套、变形金刚玩具一个、Glasslock玻璃型保鲜套装三套、Locklock塑料型保鲜套装一套、雷柏无线键鼠套装一套、Dlink无线路由器一只、Tplinkusb型无线路由器一只、贝尔3g路由器一只、旅行万能转换插头一只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王甲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