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宁靖康消毒餐具经营部与赵俊磊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赵俊磊,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和康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经营者张良伟,男,1975年11月15日生,回族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嵩华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角永祥,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磊,男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和康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麦溪*组。负责人公占东,经理。上诉人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净康经营部,经营者张良伟)因与��上诉人赵俊磊、原审第三人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和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张良伟与和康分公司签订《消毒餐具合作合同》,由和康分公司承包净康经营部的生产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和康分公司以净康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5月18日,和康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彭加飞以净康经营部的名义与赵俊磊签订《协议》,由赵俊磊对云南省第三监狱内洗碗厂进行扩建。扩建结束后,和康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彭加飞、财务人员刘美经与赵俊磊结算后,于2013年9月20日以净康经营部的名义向赵俊磊出具《欠条》,载明欠赵俊磊云南��第三监狱厂房建盖款及装修款合计270000元。赵俊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良伟立即支付拖欠赵俊磊的建筑装修款共计270000元;2、张良伟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张良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系赵俊磊与张良伟经营的净康经营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赵俊磊为净康经营部做了厂房扩建及装修,净康经营部向赵俊磊出具了270000元的《欠条》,张良伟作为净康经营部的业主,对《协议》上净康经营部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理应对净康经营部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赵俊磊主张张良伟偿还270000元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诉争欠款系基于承揽合同而产生,赵俊磊作为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则张良伟应于交付成果之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欠条》产生于2013年9月20日,该日期应视为赵俊磊交付工作成果之日,则张良伟自2013年9月20日起即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张良伟除支付欠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关于张良伟辩称该笔欠款应由和康分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该笔欠款产生于张良伟与和康分公司的承包合作期间,但净康经营部对外所欠债务应由业主承担,而和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张良伟与和康分公司的内部关系,张良伟可另行主张。关于张良伟辩称欠款已部分偿还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张良伟对已付款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张良伟对该项诉讼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和康���公司述称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故原审法院对张良伟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俊磊欠款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赵俊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审判后,净康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赵俊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和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撒谎并隐瞒了重大事实。据以定案的两份证据《协议》和《欠条》存在明显缺陷。二、《协议》中的部分定作项目未约定价款且日后未见补充协议。张良伟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对承揽扩建工程并不知情,而《欠条》仅笼统的说明欠款270000元,且这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根据《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赵俊磊未提交与之有关的重要证据,也未通知张良伟验收工作成果,而是由拒不承认与赵俊磊有承揽关系的和康分公司结算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此矛盾该如何解释?本案疑点重重,承揽扩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假如有该工程,工程标的是否是270000元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贸然下判,严重损害了张良伟的合法权益,净康经营部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净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赵俊磊针对净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良伟与赵俊磊的确存在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符合事实。张良伟说债务是否真实,张良伟应该很清楚,张良伟没有拿出支付价款的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净康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和康分公司针对净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良伟建盖厂房后交付给和康分公司,和康分公司交付两年的租金给张良伟。之后是彭加飞和张良伟在做对接。厂房是张良伟建的,钱就应该是张良伟交,不应该由和康分公司支付,原本也是说好了厂房的扩建就是由张良伟进行。和康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净康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净康经营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欠条是写在盖有空白公章的纸上,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3年9月20日,应该是2014年2月份,欠条是虚假的。赵俊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和康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应该是张良伟、彭加飞以净康经营部的名义与赵俊磊签订协议。还有就是不是彭加飞、刘美与赵俊磊结算,而是张良伟自己与赵俊磊结算。除此之外,和康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赵俊磊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净康经营部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张良伟经营的消毒餐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现依法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故二审中本院将上诉人(原审被告)变更为“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关于和康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应该是张良伟、彭加飞以净康经营部的名义与赵俊磊签订协议,是张良伟自己与赵俊磊结算,不是彭加飞、刘美与赵俊磊结算的主张,因与本院查证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赵俊磊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净康经营部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俊磊与净康经营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赵俊磊对净康经营部云南省第三监狱内的洗碗厂进行了厂房扩建及装修,切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赵俊磊完成厂房扩建装修工作后,经与净康经营部进行结算,净康经营部向赵俊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净康经营部欠赵俊磊厂房建盖款及装修款270000元,赵俊磊与净康经营部之间就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净康经营部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债义务。原审判令由净康经营部的经营者张良伟支付赵俊磊欠款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净康经营部经营者张良伟提出的其对《协议》及《欠条》均不知情,《协议》及《欠条》存在明显缺陷的主张,因张良伟对《协议》及《欠条》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案中赵俊磊确实对净康经营部云南省第三监狱内的洗碗厂进行了厂房扩建及装修,故本院对张良伟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张良伟提出的赵俊磊并未交付工作成果,也未通知张良伟验收工作成果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俊磊完成厂房扩建装修工作后,经与净康经营部结算净康经营部于2013年9月20日向赵俊磊出具了《欠条》,净康经营部的此行为能够认定赵俊磊已向净康经营部交付了工作成果,故本院对张良伟的此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张良伟提出的《欠条》是在和康分公司保管净康经营部印章期间出具给赵俊磊的,是和康分公司扩建装修厂房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欠款产生于张良伟与和康分公司承包合作期间,但赵俊磊是与净康经营部签订的《协议》,《欠条》也是以净康经营部的名义出具给赵俊磊的,故应由净康经营部对赵俊磊承担责任。和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张良伟与和康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赵俊磊,对于张良伟与和康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良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仅依据现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名称变更为“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变更为:由被告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经营者张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磊欠款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俊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经营者张良伟)承担,其余2675元退还赵俊磊。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安宁净康消毒餐具经营部(经营者张良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