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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明与李晓葵、陈忠孝、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李晓葵,陈忠孝,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郭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李晓葵,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公安局干警,住顺城区。被告陈忠孝,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公安局干警,住同上被告。(与被告李晓葵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成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满族,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顺城区。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诉被告李晓葵、陈忠孝、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明,四被告李晓葵、陈忠孝、李成伟、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薄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晓葵、陈忠孝向我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李成伟、宇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60万元利息,20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1年5月26日四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款26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了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62.6万元利息,260万元本金又未偿还。2012年3月26日四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款26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支付了38万元利息,未偿还本金。2013年1月26日,四被告最后签订了本案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26日至今,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葵、陈忠孝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1、关于诉讼主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成伟并非被告李晓葵和陈忠孝,应由被告李成伟偿还。2、该笔借款是由之前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而形成的,应按照原告原始借据的本金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成伟已经给付原告近40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的部分有一部分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李成伟、宇城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用于本公司开发,被告李成伟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均从本公司走账,不是被告李晓葵、陈忠孝个人偿还,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本公司,应由本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晓葵、陈忠孝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晓葵、陈忠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李成伟、宇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成伟账号转款200万元,被告宇城公司提供会计原始凭证及现金账显示其当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0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宇城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0万元。2011年5月26日四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款26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260万元本金仍未偿还。2012年3月26日被告宇城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2.2万元。2012年3月26日四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款26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再次未偿还本金。2013年1月26日,四被告最后出具了本案借条,2013年3月20日被告宇城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8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晓葵、陈忠孝书写一份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愿以旅游宾馆交由法院处置的说明。现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来院告诉。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晓葵、陈忠孝在抚顺银行的工资卡账户,依法查封被告李晓葵名下位于抚顺市新宾县旅游宾馆一处,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新字第S1XX**号,依法查封被告李成伟名下位于顺城区将军三街市(建筑面积723.58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交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书面材料、借条,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晓葵、陈忠孝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即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应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关于借款主体一节,被告李晓葵、陈忠孝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成伟,但二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且二人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其作为借款人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表明二被告对于自身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二被告将借款交由被告李成伟、宇城公司使用而改变,故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李晓葵、陈忠孝,被告李成伟及宇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一节,虽原告出示借条证明其借给四被告30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这300万元是通过2010年7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转化而形成的,且被告宇城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均载明其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已还款款项为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关于还款金额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宇城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偿还60万元、62.6万元、38万元,故被告宇城公司第一次偿还60万元有370666元作为借款利息,剩余229334元应冲抵本金,尚未偿还本金为1770666元,第二次偿还62.6万元,有372430元作为借款利息,剩余253570元应冲抵本金,尚未偿还本金为1517096元,第三次偿还38万元均作为借款利息,尚未偿还本金为1517096元。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因原告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按照折算后实际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葵、陈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明借款1517096元;二、被告李晓葵、陈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明利息226838元,及借款151709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被告李晓葵、陈忠孝、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53.00元,原告郭明负担123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晓葵、陈忠孝、李成伟、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铃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人民陪审员  苏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