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亚杰与被告王文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杰,王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肖亚杰(东营区商河汇猫街小杰快餐店业主),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文英,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肖亚杰与被告王文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杰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与王平在东营区济南路供销商场一楼和佳乐快餐厅因经营纠纷产生矛盾,并将前来说和的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裂伤。被告的行为不仅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在心理上造成巨大创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69元、护理费774.4元、复印病历费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14.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英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同意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护理费的20%,承担法律规定的10天误工费的20%。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拉原告时原告咬被告的胳膊,被告挣脱时将其带倒了。被告也未将原告摁倒在地,而是原告假装倒地,抓着被告的衣服不让被告走。被告不清楚原告住院治疗是否系双方打架造成。三、事发经过:原告承包了喜文化和佳乐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在东营市供销商场一楼的五个档口,其中王平及被告的亲属宫泉各经营了其中的一个档口。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去宫泉档口帮忙准备营业,此发现原告坐在宫泉档口朝里面骂,原因可能是前天王平与宫泉吵架的事。被告就去询问是什么事,说有事好商量,然后原告就对被告说“不关你的事”,被告说自己家里的事被告应该管,随后双方就吵起来了。被告丈夫说原告不讲理,让被告不要跟她吵嘴,原告遂与被告丈夫吵起来。原告对被告丈夫说“你敢动我我就讹你”,然后到另一档口喝水后,将剩下的半瓶水倒在被告丈夫身上。被告就拉原告出去,说“有事到外面说,别影响别人做生意”,原告就咬被告,被告就掰原告的嘴,不小心把她的嘴弄流血了,双方就开始撕打,被告腿上胳膊上都被原告咬伤,直到派出所出警。四、原告称其女儿赵瑞系胜利医院护士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被告怀疑病历的真实性。原告从未在胜利医院住院,因为当时被告被行政拘留九天,原告被行政拘留三天,如果原告身体符合住院条件的话不可能被拘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在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供销商场一楼和佳乐快餐厅,原告肖亚杰与被告王文英发生矛盾并吵架,被告伸手硬拖原告出去,原告张口咬被告,两人遂发生撕扯并打架,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对肖亚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王文英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10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25.47元。原告于就诊当日在胜利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等门诊费用共计92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口腔浅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山东省喜文化和佳乐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东营市供销商场一楼和佳乐快餐店内分割的五个档口,经营范围为开办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原告将上述档口中的4号档口出租给宫泉,用于经营牛肉板面、凉皮,租期一年,年租金4.5万。同年5月25日,原告将上述档口中的1号档口出租给王平,用于经营米线、麻辣烫、冷面,租期一年,年租金7.5万元。原告因经营吉祥馄饨,分别于2014年6月1日、7月31日、10月3日支付水、电、气费208.4元、420元、327.1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医疗费4451.47元(住院费3525.47元、门诊收费926元),误工费2469元(按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年收入36048元,共计25天计算),护理费774.4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共计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共计10天),交通费300元(无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赵瑞系肖亚杰之女,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租赁合同、户口本、照片、视频资料、复印费收费票据、水电气费票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应理性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其入院治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关于焦点二: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3525.47元、门诊收费926元),有相关住院病案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水电气费交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行业年收入3604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医嘱休息天数并扣除行政拘留天数,其误工费应为2173元(36048元÷365天×2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儿赵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赵瑞户口性质,原告主张护理费774.4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并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身体损伤,原、被告均有过错,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494元((4451.47元+2173元+774.4元+300元+15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亚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94元;二、驳回原告肖亚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