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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庄镇建伟服装辅料厂与上海鑫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川南奉公路8868号2幢。法定代表人峥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周庄镇建伟服装辅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龙亭村。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鑫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周庄镇建伟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建伟辅料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伟辅料厂一审诉称: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存有印刷品加工业务往来,建伟辅料厂按照鑫奇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各类挂牌、不干胶等印刷品。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鑫奇公司尚结欠建伟辅料厂价款55651.5元。经建伟辅料厂多次催要,鑫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建伟辅料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鑫奇公司支付建伟辅料厂加工价款人民币55651.5元。鑫奇公司一审辩称:鑫奇公司不同意建伟辅料厂的诉请。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的加工关系事实不清,鑫奇公司认为并未欠建伟辅料厂所述的价款。为支持其诉请,建伟辅料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3年5月至9月的送货单共15份,证明建伟辅料厂按照鑫奇公司要求制作了相关的印刷品,并送到了鑫奇公司公司,送货方式为快递,因此送货单没有鑫奇公司人员签字;证据2、提供2013年10月16日增值税发票2份,购货单位为鑫奇公司,销货单位为建伟辅料厂,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5651.5元,用以证明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之间存在印刷品加工,并确定了鑫奇公司结欠建伟辅料厂的金额;证据3、部分送货快递运单及查询结果,证明送货的事实。鑫奇公司对上述证据,原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鑫奇公司签字确认,建伟辅料厂说送货方式为快递,但并没有快递的相关材料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方只开具发票,用发票来证明履行交付标的物合同义务的,另一方不认可的,一方应出示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该司法解释应适用于其他纠纷,包括本案的加工合同纠纷,因此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首先,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且快递公司查询的派送流水查询结果无快递公司的签章。其次,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快递单流水没有体现快递所递送的是何物品,与本案没有体现任何关联性。另补充,在流水中至少有3份快递时间是10月16日之后,而建伟辅料厂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是截止到10月16日,其相互矛盾。鑫奇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建伟辅料厂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送货单没有鑫奇公司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经原审法院核实,送货快递运单及查询结果显示送货地址为鑫奇公司公司注册地地址,且上述送货单中均经鑫奇公司签收,故对原审法院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建伟辅料厂按照鑫奇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各类挂牌、不干胶等印刷品。建伟辅料厂完成加工制作后,部分印刷品通过快递方式将印刷品发送至鑫奇公司处。2013年10月16日,建伟辅料厂开具两张金额共计为55651.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鑫奇公司交付。后,鑫奇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建伟辅料厂认为鑫奇公司未依约支付加工价款,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建伟辅料厂提供部分送货快递运单及查询结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建伟辅料厂补强了部分送货快递运单及查询结果,送货地址为鑫奇公司公司注册地地址,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送货快递运单均经鑫奇公司签收。又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建伟辅料厂委托代理人汤佳,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有无业务往来。建伟辅料厂委托代理人回答:“有的”。在原审法院组织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对部分送货快递运单的查询核实情况进行再质证时,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建伟辅料厂委托代理人汤佳,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有无加工业务往来。建伟辅料厂委托代理人回答:“刚才给公司老板打电话,老板说没有往来”。鑫奇公司关于双方有无业务往来之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建伟辅料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鑫奇公司认证、抵扣,鑫奇公司未能对认证抵扣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审理陈述、建伟辅料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事实以及建伟辅料厂补强的部分送货快递运单签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双方加工法律关系成立,建伟辅料厂按约将鑫奇公司交付加工物,鑫奇公司应及时向建伟辅料厂支付加工价款55651.5元。现鑫奇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审法院对建伟辅料厂要求鑫奇公司556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鑫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伟辅料厂昆山市周庄镇建伟服装辅料厂加工价款人民币5565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建伟辅料厂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财产保全费586元,二项合计1182元,由鑫奇公司负担。该款建伟辅料厂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鑫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伟辅料厂。上诉人鑫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错误。首先,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必然性。建伟辅料厂原审中提供的部分送货快递运单和查询结果证据与本案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原审法院对代理人的庭审发言断章取义,代理人在原审中已询问过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亦称“业务员已离职,不清楚,应该没有”,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建伟辅料厂应对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建伟辅料厂提供的部分送货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核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伟辅料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伟辅料厂二审答辩称:一、订单、送货单、快递运单和查询结果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印刷品加工合同关系以及鑫奇公司结欠建伟辅料厂加工价款的事实。2、原审中鑫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建伟辅料厂与鑫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鑫奇公司将建伟辅料厂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原审中建伟辅料厂亦提供了部分送货快递单和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鑫奇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不能对其接收并认证抵扣建伟辅料厂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鑫奇公司与建伟辅料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鑫奇公司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上海鑫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