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罪犯陈明德挪用资金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德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27号罪犯陈明德,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鄂宜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陈明德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陈明德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陈明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德自上次减刑后已执行刑期一年四个月,符合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德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