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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绪某(自报名),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安县城关镇中徐家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绪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合迪赛纳公司大门保安亭旁空地,与在该处因工资问题准备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的被害人何建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徐绪某用拳脚殴打何建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何建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鼻侧缘骨折,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绪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4万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