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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会市顺鑫达门业有限公司与张燕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9号原告四会市顺鑫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益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容,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身份证号码:×××2145。委托代理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尹帮富。原告四会市顺鑫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达公司)诉被告张燕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被告张燕容委托代理人尹帮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到原告处做胶合工,计件工资。被告2014年4月工资为3038元,5月资3331元,6月工资为158元,2014年4月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038+3331+158)/3=2175.67元。故1、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2175.67=30459.38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75.67元。3、经济补偿金1087.84元。4、医疗费。被告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因此不存在护工租床费、护工费。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30.7元、鉴定费300元,共630.7元。以上合计34353.59元。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工龄经济补偿金59769.22元,只需支付3435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劳人仲案字【133】号仲裁裁决书;2、工资单;3、工资转账查询结果;4、电子银行回单。被告辩称:四劳人仲案字【133】号仲裁裁决书做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引用计算标准及公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裁决。二、被答辩人称已支付所有的医疗费不符合事实,答辩人现在由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的证明等佐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方面的诉求,维护被告的权益。现出示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住院证明书;5、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胶合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工伤)。被告工资为计件制,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27.14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中指、环指被机器切伤部分离断,住院治疗16天,之后门诊4次,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未支付护理费、护工租床费、门诊费、伤残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14年7月18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日被告被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终结医疗期为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受伤后无再原告处上班。另查明,本地区医院护工费的一般性护理最低标准为60元/天。再查明: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经济赔偿等问题不能达成合议,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11月26日该委员会做出如下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在兑现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补偿46860.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1.42元、解除劳动关系工龄经济补偿金3227.14元,三项共计人民币59769.22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被告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27.1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9.96元(3227.14元×14个月=45179.96元)。医疗费330.7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860.66元。护工租床费90元。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生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用工满一个月后的二倍工资差额9681.42元(3个月×3227.14元=9681.42元)。3、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一上,不满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22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会市顺鑫达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燕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6860.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1.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27.14元,三项合计59769.22元。二、驳回原告四会市顺鑫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会市顺鑫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