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与李会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李会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刘松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亭,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会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邹德凤,被告李会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经原告在2014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在原告多方面多次谈话激励后,被告不但不加紧学习,反而消极怠工,在后期的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因此原告向其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表示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对补偿金额提出了异议。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书存在对认定事实不清。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按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裁决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人事管理规定对年休假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应由员工本人提前两周申请,由公司总经理审批休假,且带薪休假不能累计或转移到下一年度使用。本案中,被告2013年未对休假提出过申请,视为放弃该项待遇。另外被告请求年休假补助费600元,仲裁裁决为1241元属于超请求裁决。综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支付被告奖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结合经营效果、管理水平等综合因素给员工发奖金属于一种奖励,并非必须发放,且奖金的发放采取下发制,对于离职员工一律不发。四、被告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应支持。综上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年休假工资、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告仲裁各项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对物业保卫部电工组进行考核的通知、员工月度考核表、辞退申请书及通知书、工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根据文件对被告进行考核,因考核不合格,原告按人事管理规定通知辞退,并向被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只表示不同意赔偿金额。被告质证意见,对考核通知没有见过,并且其不是电工组,而是空调组,考核表没有员工签字,辞退申请没有见到国,通知书是我签的字,对真实性认可,但时间是往前写的。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人事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年休假由员工提前两周申请,不申请年休的,不得累计到下一年。被告未申请国年休假视为自动放弃,过期不补。按照规定对经考核不合格人元辞退。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见过。原告关于奖金发放文件、奖金发放报销单,原告奖金发放采取下发制,根据市场盈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对于解除合同人员、离职人员不发奖金。被告没有见过集团文件,奖金支出报销的也没有见过,真实性无法确认。排班表,证明法定节假日未安排被告加班。被告不认可该排班表,因为被告10月份上过班,国庆节也上班了,所以我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李会亭辩称,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给予辞退,是强词夺理,以强欺弱的表现,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共签三次,工作岗位是空调工,最后一次合同是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但在2014年12月5日被告突然被通知辞退了,此前,未经任何考核,考评,却说我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已在该工作岗位两年多了,而且在月考核中都是高分,考核表上有本人签字,还有被告还获得了公司评选的居然之星优秀称号,这些都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能力,所以不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说法。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是因为原告告诉被告,如果不签字,后续的保险等无法办理,因为这些都需要单位出面办理,所以原告威胁被告,如果不签字就不给办理,逼迫我签字。原告违反劳动法安排被告连续二十四小时值班,还安排加班加点,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和节假日,还不支付加班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补助费,对本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并对被告打击报复辞退被告。综上原告就是非法辞退被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在仲裁裁决,原告不配合出具相关证据的原件,其中包括被告每月的考勤日报表有员工签字的;空调组每月的排班表;非工作时间加班发放广告单页的排班表;员工每月的考核月表,有员工本人签字。原告还只是员工在仲裁阶段出庭作假证,还无视仲裁裁决结果,拖延时间,增加被告成本,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签字都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签字,有些事情单位不给配合办理,没有办法只能签字。每个人考核考勤表都有签字,节假日加班、年休假也是有考勤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排班表、提供劳动合同三份、考勤表和巡查记录等,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一样,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和原告辞退被告系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荣誉证书及银行对账单认可,排班表与原告原件不符不予认可,巡查记录的意见和排班表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予以认可,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空调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6月3日到期,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解除原因为被告考核不符合岗位要求,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并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本案在审理中,经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年休假工资、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告仲裁各项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排班表、辞退通知书、荣誉证书、巡查记录、文件汇编、考勤表、辞退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且被告亦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并非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的,故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三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乘以三个月,即6750元。关于加班和年休假问题,被告主张有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150个小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庆节假期上班,因排班表中并未显示三天上班,但被告提交的巡视检查记录表中显示被告有6天的法定节假日上班,排班表与巡查记录能相互印证被告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支付该六天的加班工资。2250元除以21.75天乘以6天乘以300%,即1860元。关于年休假问题。该问题相关证据属于原告掌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其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应由员工申请,否则视为放弃、不能累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年休假天数为6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250元除以21.75乘以6天乘以200%,即:1241元。关于奖金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就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系2014年12月离职,原告应予以支付其2014年10月和11月的奖金,具体数额酌情以仲裁裁决数额280元。原告提出其奖金系下发制度,但不能以此成为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其2014年10月和11月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终考核未参加,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因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规定为被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对被告提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会亭经济补偿金67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年休假工资1241元及2014年10月至11月奖金280元,共计10133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年终奖金及加点儿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