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福昌、李义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与李明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李义昌,李明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李福昌。原告李秀兰。原告李顺昌。原告李秀梅。原告李义昌。被告李明昌。原告李福昌、李义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与被告李明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原告李义昌的委托代理人田霞、被告李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玉有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李玉有丧葬抚恤费合计115264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至今未分配给四原告。要求按继承人份额分配丧葬抚恤费,被告给付四原告每人19240元。原告李义昌诉称,同意以上四原告意见,要求参与分配。被告辩称。不同意诸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玉有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诸原告根本没有照顾。李玉有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处理。被告领取李玉有丧葬抚恤费115264元,被告处理李玉有丧葬事宜花费2718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同意给付诸原告共20000元,其余款项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李玉有与宋铎芝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告李福昌、李义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被告李明昌。李玉有的父亲李代泽于1989年4月7日去世,其母亲鲁凤芹于1976年5月23日去世。宋铎芝于2010年4月26日去世。李玉有于2014年9月去世。李玉有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及其妻子李世平照顾。李玉有丧葬事宜由被告李明昌处理,共花费27180元。李玉有生前未向诸原告主张过赡养费。李玉有生前系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离休干部,其去世后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李玉有亲属丧葬抚恤费115264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原告李福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诉被告李明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院查明李玉有共育有六名子女,除原告、被告五人外,另有一子李义昌。本院向李义昌询问是否要求参与分配李玉有丧葬抚恤费,其明确表示参与分配一份抚恤金,故本院依法追加李义昌为本案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港市黄土坎镇黄土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丧葬费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李玉有亲属的丧葬抚恤费中应包含李玉有的丧葬补助费及死亡抚恤金,扣除实际丧葬费用后的款项88084元(115264元-27180元)应由李玉有的近亲属分配。李玉有去世时近亲属范围仅包括其六名子女,即原、被告六人,其六人作为李玉有近亲属均有权分得其抚恤金。李玉有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在生活中的关系最为紧密,且李玉有生前患有脑梗瘫痪在床,由被告及其妻子照顾,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鉴于上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分得抚恤金三分之一份额,余下金额由原告李福昌、李义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各占五分之一份额较为公平合理。因抚恤金88084元现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将属于五原告的抚恤金返还给五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福昌、李义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抚恤金各11744.53元(88084元÷3×2÷5);二、驳回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五原告各承担90元,被告承担1270元。此款原告李福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已预交,被告李明昌及原告李义昌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福昌、李秀兰、李顺昌、李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吕皓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