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向被告过彩礼116,000元,婚后原告因过彩礼款造成债台高筑,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吃懒做,贪图安逸,不好好过日子,不听原告劝说,因此原、被告产生了很深的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与被告分居,于2015年3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款2,6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当庭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去年一年也没有打过架,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