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窦永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永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2号罪犯窦永辉,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作出(2012)兰法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窦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1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集体活动,“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6.7分。从事服装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取得服装订制工初级等级证书。获奖分210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判处财产刑虽未全部履行,但该犯尚有余刑,仍能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