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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炎华诉被告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褚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2015年4月10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