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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阿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月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阿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月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阿扣。委托代理人刘文龙,1968年4月15日。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巧。上诉人刘阿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月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2时许,杨月巧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芦庄一区公交站前路段时,遇行人刘阿扣步行横过南湖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结果苏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刘阿扣发生碰撞,造成刘阿扣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作出锡公(交巡)南公交证字第(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行人刘阿扣行走的路面位置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事发后,刘阿扣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仁德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8208.18元(其中刘阿扣支付100999.68元、杨月巧支付17208.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护工费7105元。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月巧。杨月巧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2014年9月18日,刘阿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1259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555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153.48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杨月巧辩称:刘阿扣在机动车道内横过马路,应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928.5元、急救费280元、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刘阿扣在机动车快速车道内横过马路且距离人行横道线有较远距离,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刘阿扣自身有肾炎,应扣除相关治疗费用。仁德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医嘱和转院通知不予认可。对于镇痛泵250元不予认可、急救费135元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刘阿扣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阿扣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阿扣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定残之日,刘阿扣80周岁。原审法院调取了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关于刘阿扣的全部事故案卷。2014年2月22日10时45分,杨月巧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事发时,我驾驶轿车沿南湖大道东侧靠中心绿化隔离带的那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我车前面有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同方向行驶。前面那辆面包车行驶到芦庄一区公交站台附近时突然车速慢了下来,我就向右变向想从面包车右侧超过去。当我车刚变到右侧机动车道时,看到一个老头突然从那辆面包车车头前面由西往东窜出来。我看到有人横过马路就赶紧刹车,但车子没刹停就撞到那个老头。”民警询问:“事发时老头是否走在人行横道线上?”杨月巧陈述:“没有,事发地没有人行横道线,在我车停车位置后面一大段路才有人行横道线。”2014年2月24日11时30分,刘阿扣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事发前我乘33路公交车到芦庄一区站下车后,要过马路往西面芦庄一区方向去,下了车我沿着路边往回走,因为那边的人行横道线在站台的后面一点,走到人行横道线处后,在人行横道线上往西走了有几米路,当时我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车子在我旁边停下来让我先走,我就继续在人行横道线上往西走,突然一辆汽车将我撞出去,我只记得是黑色的汽车,其他都不记得了。”民警询问:“事发前你行走的方向及具体路面位置?”刘阿扣陈述:“我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行走,往芦庄一区方向去。”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受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南长大队委托,对本次交通事故小型轿车与人体的碰撞位置、痕迹进行痕迹鉴定。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锡高(2014)痕鉴字第9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排除苏B×××××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刘阿扣右脚碰撞的可能性。2014年3月10日,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刘阿扣影像报告左右更正说明:病人刘阿扣2014年2月22日在人民医院影像科拍片,当时报告将左膝及左踝关节误打为右,现经审核原报告有误,特改成左。2014年3月11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符合苏B×××××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刘阿扣右脚碰撞的特征”及鉴定意见中“不排除苏B×××××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刘阿扣右脚碰撞的可能性”中的右脚均应改为左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痕迹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阿扣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诊断为脊柱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行脊柱骨折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及左踝骨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查体伤口愈合情况良好,已拆线,甲级愈合,术后X片复查骨折复位及内固定好,患者治愈出院,故刘阿扣主张的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予以认定。但刘阿扣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无锡市仁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则主要针对控制血压、治疗肾炎、预防溃疡、改善睡眠进行药物治疗,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刘阿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35元(75元/天×35天+60元/天×56天+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92777.2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杨月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机动车一方都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阿扣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刘阿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刘阿扣有过错,应当由本案阻碍刘阿扣请求权成立的杨月巧、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月巧驾驶的机动车与刘阿扣发生碰撞时刘阿扣的路面位置,进而判断刘阿扣有无过错。对此杨月巧陈述事发地没有人行横道线,人行横道线距离停车位置后方一大段路,除此之外杨月巧、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阿扣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与杨月巧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刘阿扣则对杨月巧的陈述未予认可。杨月巧、保险公司主张刘阿扣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仅有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刘阿扣对该陈述未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事发时杨月巧驾驶的苏B×××××口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刘阿扣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杨月巧垫付的17208.5元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直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阿扣182777.2元,其中向刘阿扣支付165568.7元,向杨月巧支付17208.5元。二、驳回刘阿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70元(已由刘阿扣预交),由刘阿扣负担192元、保险公司负担2578元。一审判决后,刘阿扣与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阿扣称:其在无锡市仁德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20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护理费差额1120元[(80元/天-60元/天)*56天],应纳入医疗费总额,由杨月巧、保险公司赔偿。其是在人行横道线上被撞伤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原判赔偿金额上改判增加赔偿1417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月巧、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刘阿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从刘阿扣的伤情及最后倒地位置能够确认,不可能因撞击而飞这么远的距离,故刘阿扣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理应减轻机动车方20%赔偿责任。刘阿扣事发前就患有高血压、肾炎,故刘阿扣在无锡市仁德医院治疗高血压、肾病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赔偿,刘阿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月巧辩称:事故发生时,刘阿扣是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刘阿扣在仁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月巧驾驶机动车与过马路的行人刘阿扣发生碰撞,造成刘阿扣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行人刘阿扣行走的路面位置的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刘阿扣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刘阿扣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高血压、肾炎等疾病,故刘阿扣在无锡市仁德医院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肾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刘阿扣要求杨月巧、保险公司赔偿该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阿扣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刘阿扣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