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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胡大伟、胡凤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胡大伟,胡凤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骏驰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1805室。法定代表人:方文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颖君,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大伟。被告:胡凤香。原告骏驰公司为与被告胡大伟、胡凤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伟、胡凤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骏驰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大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简称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119),约定:被告胡大伟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申请透支人民币181771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7591.18元,以后每期归还金额7573元。原告及被告胡凤香系胡大伟透支债务的担保人。被告胡大伟以其所有的浙G×××××号本田小客车为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抵01119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201119反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告为抵押车辆的第1、2顺序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归还支付透支款。2014年8月28日,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依约从原告账户中扣划48100元,用于清偿两被告的逾期贷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大伟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按揭透支款4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大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62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大伟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胡凤香对被告胡大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编号:201201119)及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大伟办理牡丹信用卡,与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签订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大伟将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凤香自愿为胡大伟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函、反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大伟的透支款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以车牌号浙G×××××车辆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各1份,证明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按约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就浙G×××××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及工行开发区支行分别第1、2顺位抵押权人;7.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汽车消费贷款逾期扣款通知、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胡大伟未按约还款,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48100元直接用于归还被告拖欠的逾期贷款;8.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胡大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凤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胡大伟委托原告金华骏驰公司购买本田牌汽车1辆,约定:价格2348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向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除按揭部分外,余款提车时付清。同年9月7日,该车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G×××××。同年6月26日,被告胡大伟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贷款,由原告及被告胡凤香担保。同日,被告胡凤香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胡大伟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范围为201201119号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自愿为被告胡大伟201201119号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如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原告在其处开设的保证账户直接扣款实现担保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大伟、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信用卡购车还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原告为第2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2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不履行本协议上述内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同年9月12日,被告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本田牌轿车需要,通过其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181771元,该行负责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分24期等额还款,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至牡丹卡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由该支行扣款。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月11日,该支行与被告胡大伟签订购车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所购本田牌汽车作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及工行铁岭头支行办理该轿车抵押登记手续。该支行、原告分别为第1、第2抵押权人。同日,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通过透支刷卡168900元,并转入原告账户。同时,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通过透支消费刷卡12871元(用于支付该分期手续费)。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直接从原告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48100元,用于支付被告胡大伟尚欠的分期还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有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胡凤香与原告均为涉案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胡凤香在被告胡大伟不能追偿部分本金及自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份额。双方未约定承担份额,可各半分担。原、被告已办理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2顺序优先受偿权。待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撤销后,原告取得相应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81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041.12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违约金按月18.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但以9620元为限,此后仅按月利率4.67‰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二、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大伟名下的浙G×××××本田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凤香应对原告不能向被告胡大伟追偿的代偿本金及利息损失(仅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4.67‰算至上述债务履行之日止)承担50%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人民币139元,被告胡大伟负担人民币11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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