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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瑞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周某甲先用手推搡周某乙的肩部,周某乙遂用小座椅砸周某甲,之后,周某甲用石头将周某乙的手指砸伤。经鉴定,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到其家找其的讯息后,骑摩托车赶回其村庄,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周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柯某甲、柯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司法)鉴(法)字[2015]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周某甲受伤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