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28号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5单元703室。法定代表人何志方,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简称茅河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668号“关于第11639679号‘仁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河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茅河谷公司对于第11639679号“仁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仁矛”中的“矛”与引证商标“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料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茅河谷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茅河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为本商品法定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3、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4、其他含有“茅”或“矛”的商标均有被核准注册情况,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注册。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确认引证商标“茅”为本类商品法定通用名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639679号“仁矛”商标(即诉争商标,见附图)于2012年10月23日由茅河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食用酒精、黄酒商品上。第8879212号“茅”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于2010年11月24日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1年12月6日。2013年11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茅河谷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1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通用名称以及未实际使用:1、《白酒工业术语》(GB/T15109-2008)记载,酱香型白酒,以粮谷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又称茅型白酒;2、《白酒工业术语》(GB/T15109-94)记载,酱香型,具有类似酱香气的白酒。以贵州茅台酒为代表,又称茅型;3、《酿酒》(1984.2)杂志记载,茅型(酱香型),以贵州茅台酒为代表;4、《中国大百科全书》记载,酱香型,以贵州茅台酒为代表,又称茅型;5、茅香型酒产品列表;6、《白酒生产技术全书》记载,酱香型白酒以茅台酒为代表,又称茅型酒;7、《白酒生产技术》记载,酱香型白酒,又称茅型酒,以贵州茅台、四川郎酒为代表;8、《白酒生产工艺与流程》记载,酱香型白酒以茅台酒为代表,又称茅型酒;9、《白酒酿造技术》;10、《白酒生产实用技术》;11、《食品科学》杂志;12、《中国老字号与早期世博会》;13、《中国酒文化宝典》;14、《中国酒经》;15、《中国酱酒鉴赏》;16、百度搜索结果;17、《茅台公司志》;18、《茅台厂志》;19、茅台镇企业信息查询;20、茅台镇企业;21、《贵州商业古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补充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料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料酒等商品对比,二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仁矛”与引证商标“茅”相比较,前者中的“矛”与引证商标“茅”,发音完全相同,字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至于原告主张引证商标“茅”是通用名称,但是所谓“茅型酒”是指以茅台酒为代表的酱香型白酒。因此,就“茅形酒”中的“茅”字而言,其首先指向的仍然是茅台酒;只有完整使用茅型酒时,才指向以茅台酒为代表的酱香型白酒。原告主张“茅”字在酒类商品上没有显著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引证商标“茅”是通用名称,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