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谭振华、陈通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谭振华,陈通妹,何某,俞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87号。负责人徐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振华。被告陈通妹,系被告谭振华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被告谭振华朋友。被告何某。被告俞某,系被告何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告谭振华、陈通妹、何某、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成、徐俊,被告谭振华、陈通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谭振华、俞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以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小区西3幢XX9、XX0室房产为上述被告谭振华和被告俞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振华、俞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罚息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均由单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进行详细约定。2014年1月3日,被告谭振华向原告借款支用了47万元,同年1月26日,被告谭振华又向原告借款,支用了1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振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谭振华和被告陈通妹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何某和被告俞某亦是夫妻关系,为共同抵押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111.79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1.7%计算);2、判令原告对四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西区3幢XX9、XX0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62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谭振华、陈通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某、俞某辩称,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此前原告曾在2012年贷款给被告谭振华,对本案中的2014年两笔贷款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振华和被告陈通妹、被告何某和被告俞某分别系夫妻关系,两对夫妻比邻而居。2012年12月7日,被告谭振华为经营扬中市三茅镇谭记酒楼需要,向原告申请60万元额度“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被告陈通妹承诺与被告谭振华共同还款。当日,四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同意以各自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小区西3幢XX9、XX0室房产为上述谭振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振华(甲方)签订(编号为321182XXXXXXX16723)授信额度分别为25万元和35万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总额度为60万元。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额度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甲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时间期限为5年,额度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罚息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均由单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及借据记载为准;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谭振华、陈通妹签订编号为321182XXXXXXX16723,与被告何某、俞某签订编号为32118231212109925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由被告谭振华、陈通妹提供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小区西3幢XX0室房产为408000元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某、俞某提供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小区西3幢XX9房产为上述被告谭振华和被告陈通妹572000元借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谭振华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因该贷款业务发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随后,四被告分别就上述各自所有的房产向扬中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被告谭振华以支付装修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被告谭振华偿还了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同年1月26日,原告应被告谭振华要求再次发放贷款13万元,除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外,借款期限、利率与上述47万元贷款一致,被告谭振华偿还了该笔贷款截至到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谭振华索要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未果,原告遂委托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6200元。审理中,因被告谭振华、陈通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谭振华、陈通妹委托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谭振华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和为被告谭振华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谭振华、陈通妹同意积极还款,被告何某、俞某亦同意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人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和被告谭振华、陈通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亦为被告的何某、俞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振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被告谭振华欠原告贷款60万元及利息12111.79元,逾期还款则由原告加收50%的罚息,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四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通妹与被告谭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借款时自愿承诺与被告谭振华共同还款,故被告陈通妹应对被告谭振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俞某对本案所涉被告谭振华、陈通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提供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西3幢XX9、XX0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四被告的上述两房产在各自提供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振华、陈通妹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12111.79元,并按年利率11.7%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律师费用36200元,由被告谭振华、陈通妹、何某、俞某承担;三、原告对谭振华、陈通妹提供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西3幢XX0室房产在限额40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何某、俞某提供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清华园西3幢XX9室房产在限额57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某、俞某履行担保义务后对被告谭振华、陈通妹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振华、陈通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3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3元,由被告谭振华、陈通妹负担(被告何某、俞某对其中10283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该四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旅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