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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顾菊芳与姚曙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菊芳,姚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顾菊芳,女,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姚曙光,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姚曙光,被执行人到庭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医院等地给付申请执行人顾菊芳及其家人共计6800元,已超出本案执行标的,但判决金额并未扣除已付款项,故其不应再支付赔偿款。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等证据,本院告知被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拒绝抵扣的,其可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程序解决。为查明事实,本院多次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顾菊芳及其家人,要求其到庭或本院赴其家中调查,由其对被执行人主张已付6800元的事实作出明确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但申请执行人始终拒绝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推定被执行人的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