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骆耀均与韩付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耀均,韩付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骆耀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韩付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公司员工。原告骆耀均诉被告韩付生、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顺文,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9082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本次事故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一万元的医疗费我司只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且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起诉5万多元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2、拐杖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营养费请求过高,应当30元每天为宜;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请求法院根据伤者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渔业工作,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6、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孩子是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计算有误;7、根据我司之前的调查来看,原告从事工作才5个月,我司对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8、对原告的伤残待我司回去核实再予以答辩,我司保留质证意见;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韩付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韩付生驾驶粤LXX5**号小型轿车与谭志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骆耀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耀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付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志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粤LXX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韩付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骆耀均住院共7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共52183.2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承认被告韩付生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5年3月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骆耀均……构成X(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8日,共计118天。原告骆耀均的供养情况如下:母亲陈XX。儿子骆X章。女儿骆X珍。女儿骆X红。原告共六个兄弟姐妹。经核算,原告骆耀均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52183.21元(凭医疗票据)、拐杖费126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3950元(50元/天×79天)、护理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误工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867.04元[母亲陈XX1112.46元(8343.5元/年×8年×10%÷6)+子女8343.5元/年×9年(1+3+5)×10%÷2=3754.58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1600元(酌情),共计164323.65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韩付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6432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骆耀均予以赔偿100290.44元(已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4033.21元(164323.65元-100290.44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向原告骆耀均支付赔偿款31823.25元(54033.21元×70%=37823.25元-原告承认被告韩付生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韩付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骆耀均支付赔偿款10029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骆耀均支付赔偿款318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20元,由被告韩付生负担1204元,原告骆耀均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