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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振,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凯,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振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蔡文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华、尹丽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挂靠在昌吉跨越商贸公司的新B号货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7日,该车辆在石河子市北热电厂发生侧翻,车辆受损。2011年7月24日,该车在砂石料厂发生侧翻,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查核定了损失。原告也在定损单上签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75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该车辆发生的事故也在理赔范围内。但是原告车辆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连续两次发生事故,属于高风险保单。另外原告仅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12000元,我们只同意向原告赔偿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新B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保费:4493.47元。2011年4月7日,原告车辆在石河子市北热电厂区发生侧翻,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1205元。2011年7月24日,原告车辆再次发生侧翻,被告现场查勘后定损,定损金额为6300元。后原告车辆在新疆顺益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2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定损,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产生修理费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赔偿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原告虽主张按照定损金额理赔,但仅提供12000元的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新B号货车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振给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28元(原告张振已交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蔺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金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