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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杨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甲,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四、五天就于2009年2月10日到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寿结字第*********号,婚后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深就仓促成婚。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因夫妻间的争吵影响到家庭的和睦,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后,原告想方设法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也不知其身在何处。原告曾于2014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动员下撤诉,但时至今日依然无法找到被告,显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闽寿民结字第*********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寿宁县托溪乡际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3)寿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0日到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寿民结字第010900402号。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主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得安审判员叶春人民陪审员陆奕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蔡营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