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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关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关某,农民。被告段某,农民。原告关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段毅婕,现年10周岁;次女段毅萱,现年3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每次酒后就对我辱骂甚至殴打,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喝酒后先是对我谩骂,继又拳打脚踢。第二天我到多伦县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从2014年12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为支持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打架,致原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有两个孩子,离婚没人照顾孩子,而且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债权情况均无异议。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3月5日向周占富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用于给次女看病,今年的利息没有给付;2013年11月10日向于守亮贷款10000元,月利率15‰,用于给次女看病;2013年12月25日向周占富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用于春节家庭消费,今年的利息没有给付;2013年4月28日向康万礼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用于买装载机,今年利息没有给付;2015年3月15日向康红贷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我们分居时间是从2015年2月25日分居至今。对于原告出具的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我不认可,我们没有打过架。被告为支持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贷款条复印件5张、证明原件4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分居时间的意见为:实际分居是2014年12月14日。被告所称分居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我只是回家看了一次孩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贷款不清楚,钱没有经过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段毅婕,现年10周岁;次女段毅萱,现年3周岁。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7年多,且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生活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互谅互让,通过沟通的方式来解决彼此的矛盾。原告虽向法庭提交多伦县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但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