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6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徐瑞义,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丁某乙,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大洋”摩托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处,其余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2014)乐阿民初字第99号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经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未有明显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对其今后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2015年山东省统计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970.5(11882×25%)元。婚后共同财产“大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970.5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5年5月始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大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