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继虎与薛友明、杨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虎,薛友明,杨侃,张寿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彭继虎。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友明。被告杨侃。被告张寿梅。原告彭继虎与被告薛友明、杨侃、张寿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友明、杨侃、张寿梅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虎诉称: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友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属于薛友明所有的位于巴城镇石牌环湖小区A区XX幢XXX室房屋。协议签订当时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此后因被告薛友明不履行房屋登记转让手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昆山法院作出(2006)昆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证一直没有取得,且被告薛友明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对此房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时至2014年夏天被告杨侃、张寿梅突然拿着一本产权证来巴城声称该房屋已经由被告薛友明出售给他们两人。原告此时才得知上述房屋在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薛友明变更登记到被告杨侃和张寿梅名下。涉讼房屋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自2006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原告享有实际所有权。三被告明知该房屋已经归属原告所有且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之间对涉讼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2、确认上述涉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薛友明、杨侃、张寿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原告彭继虎与被告薛友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动迁所得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小区A区XX幢XXX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原告在签约当日即付清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迟迟未能将上述房屋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于本院于2006年4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就上述纠纷作出判决,判令“一、原告彭继虎与被告薛友明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关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小区A区XX幢XXX室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薛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继虎办理昆山市巴城镇环湖小区A区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段事实载明于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嗣后,原告未依据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0日,被告薛友明将上述涉讼房屋过户至两被告杨侃和张寿梅名下。根据目前登记于两被告杨侃与张寿梅名下的权属登记凭证记载,该房屋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XX号楼XXX室(即公安编号),权属登记时间2013年12月30日,建筑面积67.66平方米,杨侃与张寿梅共同共有。时至2014年夏天,被告杨侃、张寿梅持上述权属证书告知原告。原告始知其一直居住的房屋已经被被告薛友明过户至他人名下。涉讼房屋最终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在张寿梅一人名下(房屋产权证号28××38)。原告认为:讼争房屋被告薛友明早已出售给自己且为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三被告恶意串通,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产权人登记为杨侃与张寿梅两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本院对本院已生效的(2006)昆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讼争房屋已经过户至两被告杨侃、张寿梅名下之事实均予以确认。涉及原告关于被告薛友明与两被告杨侃、张寿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目前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均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之主张,本院已生效之(2006)昆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在未真正履行完毕前,也即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前,原告所有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利仅限于民事合同上的权利,而非物权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依据合同上享有的民事权利由法院迳行确认其物权权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继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