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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与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周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负责人贺杏。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于,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于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36号宏盛花苑1栋1单元1110号房产,贷款月利率6.375‰,借款期限为五年,60期,双方对逾期还贷的利息计算方法及逾期罚息利率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已逾期20期,导致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91.34元、利息2092.84元、罚息14425.8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计金额为55310.0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600元;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于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XX号宏盛花苑X栋X单元XXXX号房产,双方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了110000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已还41期,已还本金71208.66,已还应收利息2144.63元,已还本金罚息915.03元,已还利息罚息123.67元,还拖欠本金38791.34元、利息2092.84元、本金罚息13558.69元、利息罚息867.15元,合计拖欠55310.02元。5、《民事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需支出律师费用3600元。被告周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于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4,经审查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也未实际发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于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0000元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XX号宏盛花苑X栋X单元XXXX号房产,贷款月利率6.375‰,期限为5年,60期;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10000元,被告周于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按约履行了41期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791.34元,利息2092.84元,罚息14425.84元,合计金额为55310.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周于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XX号宏盛花苑X栋X单元XX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该项费用非原告为解决该借贷纠纷的必要支出,亦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91.34元、前段利息和罚息16518.6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及后段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周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804元,由被告周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