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时玉红与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红,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时玉红,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系原告亲戚。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河坞乡柏围孜村委胡楼庄南。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玉红与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月息为百分之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为百分之1.5,到期后,被告资金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百分之1.5,到期后被没有偿还。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为百分之1.5,到期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利息11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均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按照当时的还款计划都没有到期,原告的诉求属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月息为百分之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为百分之1.5,到期后,被告资金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百分之1.5,到期后被没有偿还。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为百分之1.5,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号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27号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8号偿还利息1000元,三次共支付利息11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均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4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14万元借款,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1000元。被告辩称不应偿还借款,因还款计划没有到期,但还款计划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玉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分五厘计算)。二、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玉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分五厘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1000元)。三、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玉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分五厘计算)。四、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玉红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分五厘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新蔡县华邦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