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与周继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周继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缪成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旭,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诚,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梅,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冯东,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1日,冯某某与聚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主要内容是: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提供劳务的方式在聚丰公司确定的岗位工作,由聚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日工资50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到原告单位北库厂区从事封车工作。2014年5月23日冯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其妻子周继梅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冯某某与聚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冯某某与聚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冯某某,1958年8月出生,1977年12月30日参加工作,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系本溪经济开发区某某日化有限公司下岗职工。据此判决:冯某某与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承担。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是否为“工伤”的争议,而冯某某生前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无任何异议与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人员,应指的非死亡的,现实存在的自然人,死亡的人不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也不是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一)冯某某工作性质属于劳务,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劳务服务,与实际用工单位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封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冯某某与上诉人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与冯某某是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工作特点,与被上诉人每年签订劳务协议,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已履行。特别是劳务协议只约定劳务报酬,没有劳动合同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解除协议的补偿等法律要件,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双方并认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继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辽宁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职工登记表,劳务协议,冯某某工资明细,冯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封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二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我国制定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看,我国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没有从法律上给予定义。但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看,用人单位只要用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看,当用工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冯某某不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是没有办理退休的下岗职工。虽然上诉人与冯某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从上诉人对冯某某的管理上看,冯某某要服从上诉人的支配,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服从上诉人的领导和工作安排,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而是隶属关系。因此,上诉人与冯某某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且双方发生用工争议不符合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上诉人与冯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有规避法律之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准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冯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其林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