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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彭兴祥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兴祥,许某乙,许某甲,独孤某甲,曾凤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兴祥,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2004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何兴勇,许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201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代理人何兴勇,许何林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独孤某甲,女,1999年5月28日生,居民。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范馗,系独孤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凤仙,女,1950年5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址同许兴阳的。系被害人许某某之母。(曾凤仙生育包括许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兴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甲、独孤某甲、曾凤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2015)会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兴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彭兴祥驾驶云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渝昆高速由此向南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至昭待公路K365十8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鲁绍彭驾驶的云C21X**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相撞,造成其车上人员饶某某当场死亡和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乙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兴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兴祥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许某某丧葬费人民币(下同)2.5万元。会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兴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二、由被告人彭兴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甲、独孤某甲、曾凤仙经济损失共计219,66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许某乙的生活补助费13,554.00元、许某甲生活补助费35,693.00元、曾凤仙生活补助费19,033.00元。扣除已付的2.5万元,实际应付194,665.00元。上诉人彭兴祥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而未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赔偿死亡赔偿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兴祥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和两辆车受损,彭兴祥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和如实供述其罪行,以及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合法有效证据到案材料、证人鲁绍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兴祥供述、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兴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彭兴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未充分赔偿被害人,不具备适用缓刑要件。上诉人彭兴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彭兴祥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伤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了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贾 宾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