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达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达,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郑达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61655元)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项的第5条注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孙丽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西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与田国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田国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丽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国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11398元、物价鉴定费342元、施救费700元,赔付田国英损失42221元(冀B×××××号车辆损失37399元、拆解费3000元、物价鉴定费1122元、施救费700元)。总损失共计546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达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综合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事故车辆的损失鉴证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车辆损失的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证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并附有相关拆解照片,被告对鉴证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证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证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票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以鉴证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46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440元(11398元+342元+700元)、2000元和40221元(42221元-2000元)。遂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达保险金人民币54661元(车辆损失综合险12440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0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定损,上诉人有重新确定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仅依据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委托的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将事故车辆修理,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郑达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队委托,由曹妃甸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鉴定做出车辆损失认定是正确的,故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郑达所有的车辆已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影响其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车损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