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47号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相识恋爱,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如做家务,对小孩教育问题意见不一,夫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以解除双方的痛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全部归男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家里人都对原告很好,没有吵闹,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是原告独自离开家庭。在原告离开前双方的感情是很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参加工作后恋爱,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小孩出生次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夫妻相处时间较少,致使感情疏远。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未能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通过沟通等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要求由其抚养,因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小孩的生活需要、韶关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的主张,鉴于现原告工作收入较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为了与原告结婚摆酒曾向亲戚借款132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负债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债权人均是其亲戚,本院无从审查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另作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谭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陈某甲,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露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