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燕与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身份证住址:��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新村广从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彩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赵燕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赵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元,由赵燕负担。上诉人赵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785.2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差旅费3032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内容为免去李爱平以及上诉人丈夫王子威等人的职务,聘用合同(聘用协议)已到期不再续聘;2、车旅费票据。上诉人称第一份证据拟证明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聘用合同到期而不再与上诉人续聘,第二份证据拟证明其为仲裁以及诉讼支付了车旅费用。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是新证据。证据1确认是其发出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以及王子威告知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要离职,被上诉人就按其不再续约处理;当天将《教工辞职(退)会签表》交给王子威填写,书面确认是其个人原因为由辞职的;根据��常操作惯例,对其职务进行免除;王子威辞职在先,合同已解除,当然不能续聘,该通知的表述仅是存在理解上的不同,而不能证明王子威的离职原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11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于2010年聘用上诉人并签订了聘用合同,故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对经济补偿金等发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的证据,但该通知只是针对其丈夫王子威等人的免职通知,并不包括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原审表示其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与其丈夫王子威续聘而一并离职,也与《教工辞职(退)会签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差旅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赵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桂芳李淑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