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后离婚,2011年1月25日复婚。婚后于2012年1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有孩子以后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还是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每半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惠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中材料(自愿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第4、5页,送达回证2页)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2012年5月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信息及被告户口迁入时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自2012年生育孩子以后,被告母乳喂养孩子到1岁半,2013年5月后,被告才出去打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古荥镇张定邦村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建造,被告应有一份,每年有村里人口福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0年到现在的村里福利。原、被告用80000元接手一个修理店铺,被告应有一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11年1月25日复婚。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3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乙年龄尚小,本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婚生子张某乙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婚生子的年龄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支付,直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支付,直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任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昆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