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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张凯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张凯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西门街1号。负责人:沈海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张凯博。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2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6241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13日至2042年7月12日期间与申请人发生的所有债务在贷款149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仙房预登字(2012)第312号】权利证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149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42年7月12日,年利率6.55%。2012年7月13日,冯建平与申请人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49万元。现因被申请人失联,共同还款人冯建平表示无力还款,已危及申请人贷款资金安全,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享有债权本金1443157.6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仙居县九鼎濠园A3号房产【房产证号:台房他证仙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张凯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符合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凯博所有的位于仙居县九鼎濠园A3号房产【房产证号:台房他证仙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43157.6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张凯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