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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良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胡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男孩孙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我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我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现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我承担小孩抚育费每月2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有时会发生口角,但不像原告所述那么厉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男孩孙某乙。该男孩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投,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3年4月原告出国务工回来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014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第三次以夫妻感��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有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2007年夏,被告对用于双方结婚的住房进行了装潢,花费40000元左右。该房屋为原告父亲回迁安置房,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装潢的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二年之久。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在被告处生活,考虑到小孩生活现状及男孩随父生活对其人格形成及日常生活更为有利,故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负担能力,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为宜。关于婚前被告对用于双方结婚的住房进行了装潢,离婚时,被告要求退还装潢费用的主张,如果另案处理,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能使纠纷得以及时解决,故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婚前装潢部分应属被告方个人财产,本院考虑到装潢部分与房屋不可剥离、当时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已使用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由原告返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告胡某自2015年4月起至婚生男孩孙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之前的��育费。三、原告胡某补偿被告孙某甲房屋装潢费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后,哺乳期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