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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辉、陈如荣等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陈如荣,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1-2号原告:张辉。原告:陈如荣。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交口镇。法定代表人:田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永刚。被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交口乡交口村。法定代表人:陈来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陈如荣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办的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的到期承兑汇票财产权益进行保全,或对被告价值600万元的财产、债权或银行存款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持票人为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票号为1040005225277337、出票人为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签发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600万元,停止向持票人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武治印审 判 员  李一晖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