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与房芳、王全喜、王静、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房芳,王全喜,王静,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孝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该支行员工。被告:房芳,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王全喜,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房芳丈夫。被告:王静,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辛艳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与被告房芳、王全喜、王静、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