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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聚龙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聚龙袜业有限公司,石振华,浙江清源管业有限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威、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工业功能分区百汇创业园40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坚。被告:浙江聚龙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石振华。被告:石振华。被告:浙江清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振华。被告:石道根。被告:石霞春。被告:何小坚。被告:陈艳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镀膜公司)、浙江聚龙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浙江清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阳阳镀膜公司由被告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年利率为7.28%。嗣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阳阳镀膜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未按约支付利息。要求判令:1、被告阳阳镀膜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100240元(已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34000元);2、被告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阳阳镀膜公司、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阳阳镀膜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阳阳镀膜公司的申请,发放4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年利率等的约定。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4000元的事实。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阳阳镀膜公司签订编号为YW2014-3050号授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阳阳镀膜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40%计算,逾期罚息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W2014-3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为阳阳镀膜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所签订的YW2014-3050号授额度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依阳阳镀膜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2014年11月21日始,阳阳镀膜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共计欠息100240元,原告要求阳阳镀膜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阳镀膜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阳阳镀膜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相应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龙袜业公司,石振华、清源管业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阳阳镀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100240元(已计至2015年3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三、被告浙江聚龙袜业有限公司、石振华、浙江清源管业有限公司、石道根、石霞春、何小坚、陈艳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浦江阳阳镀膜科技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9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