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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与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马满国、周爱国、王战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马满国,周爱国,王战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京,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贵,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德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满国,经理。被告马满国,自然情况不详,系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爱国,男,自然情况不详,系赤峰二毛供销公司职员。被告王战民,男,自然情况不详,系赤峰二毛供销公司职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沿村)与被告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峰市经信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小河沿村申请追加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马满国、周爱国、王战民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河沿村的委托代理人曹永贵,被告赤峰市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马满国、周爱国、王战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小河沿村诉称,1997年4月9日原告小河沿村与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荒山合同书》,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二公司承包原告小河沿村所有的荒山1000亩,承包期限50年。并由原告小河沿村在2000年末前为其营造上水梯田600亩,其余荒地由二公司自己建设。二公司在1999年末前完成引水上山工程所有水管、电机、水泵等设备的投入,并以此作价人民币200000元,冲抵12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期履行。至2001年初,二公司突然撤回人员,停止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小河沿村虽经多次努力,但难以与其联系,现二公司投入的引水设备已经完全毁损,并已拖欠原告小河沿村承包费。另外,经后期了解,二公司系赤峰第二毛纺织厂投资开办的下属公司,地址均在红山区三道街东段,但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档案,因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于1999年破产。因此,现将赤峰第二毛纺织厂的主管部门赤峰市经信委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小河沿村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下属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被告赤峰市经信委庭审答辩称,第一,被告赤峰市经信委并非合同主体,原告小河沿村将被告赤峰市经信委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小河沿村诉请为解除关于承包赤峰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荒山合同书,依据其在诉状中所陈述事实,该承包合同书系原告小河沿村与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4月9日签署,被告赤峰市经信委并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赤峰市经信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干涉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第二,原告小河沿村所诉合同与第二毛纺织厂无关。原告小河沿村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合同签订主体为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上合同书中所显示的承包方为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均是自然人,亦无上述企业法人的签章,因此原告小河沿村所诉合同仅是个人行为,并非企业行为。第三,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经破产,即便赤峰第二毛纺织厂确实应依法承受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合同亦已经解除,原告小河沿村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赤峰市经信委仅是作为赤峰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干涉公司内部合同纠纷,原告小河沿村将赤峰市经信委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所涉合同应被视为已经解除,原告小河沿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马满国、周爱国、王战民未作答辩。原告小河沿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档案1份(包括公证申请表2份、公证书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信1份、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小河沿村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所授权的周爱国、王战民、孙柏莲签订的关于承包赤峰市松山区小河沿村荒山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同时证明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赤峰第二毛纺织厂。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尹士武。证据3、1999年7月25日协议书1份,证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经破产,破产后重组,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破产时遗漏的权益。证据4、(1998)赤经破字第20号卷宗案件材料1份(破产申请书、申请破产报告、关于《赤峰第二毛纺厂破产申请》的批复、企业严重亏损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公告),证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经破产的事实,证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在破产中包括赤峰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和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赤峰市经信委对原告小河沿村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档案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公证申请表、合同书文本及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与原告小河沿村签署合同的主体为赤峰宜合洒拓有限公司与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签订涉案合同的实际主体为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小河沿村与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的代理人王战民、周爱国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孙柏莲签订了荒山合同书,并非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小河沿村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及合同主体为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对1999年7月25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此协议根本无法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破产时遗漏的权益。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经破产,企业主体已经灭失,本案所涉合同,即便在当时由赤峰第二毛纺织厂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在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被视为已经解除,华源集团是在赤峰第二毛纺织厂破产后对赤峰第二毛纺织厂资产的整体接收,本案与华源集团无任何关系。对(1998)赤经破字第20号卷宗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小河沿村所举的合同书并没有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而在该组证据中,也未体现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有任何关系,而对于尹士武签字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因为即便是公证书中也未提及签署本案所涉合同的几个自然人是受尹士武的委托,所以本案所涉合同与赤峰第二毛纺织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赤峰第二毛纺织厂已经破产,企业主体已经灭失,本案所涉合同也应视为解除。被告赤峰市经信委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公证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998)赤经破字第20号卷宗案件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小河沿村与被告赤峰第二毛纺织厂的下属企业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赤峰第二毛纺织厂于1999年破产。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999年7月25日协议书是复印件,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小河沿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孙柏莲受被告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满国的委托,周爱民受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士武的委托于1997年4月9日与原告小河沿村签订了关于承包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荒山合同书,并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小河沿村约1000亩的荒山,承包范围为东至:灌渠以上(不包括小半截子沟已有林地和砖厂用地,其用地以甲乙双方界定为准),西至:大洼山顶分水岭,南至:大半截子沟阴坡山脊(不包括东西垅杨树林),北至:杀牛沟沟底。承包期限自1997年4月8日起至2047年年末止,承包期间为50年。1998年2月18日赤峰第二毛纺织厂(赤峰二毛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1999年8月1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赤经破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赤峰第二毛纺织厂(赤峰二毛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另查明,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诉争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小河沿村(甲方),在荒山承包合同中签章的乙方为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经查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应登记而未登记,被告马满国以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委托孙柏莲对外与原告小河沿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应视为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所以因委托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马满国承担,故被告马满国是该荒山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虽未在荒山承包合同中的落款处签章,但周爱民受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周爱民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周爱国、王战民并非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1998年2月18日赤峰第二毛纺织厂(赤峰二毛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1999年8月1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赤经破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赤峰第二毛纺织厂(赤峰二毛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荒山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主体已经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所投入水利工程设备折合人民币200000元,冲抵12年的承包费(即承包费支付至2009年)。现原告小河沿村以赤峰二毛集团供销公司和赤峰宜合洒拓有限责任公司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该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赤峰市经信委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小河沿村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满国于1997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赤峰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荒山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