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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代永,尹志玉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代永,尹志玉,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代永。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志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代永、尹志玉与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巴南一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6049号民事裁定,邓代永、尹志玉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邓代永、尹志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代永、尹志玉,被申请人巴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方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邓代永、尹志玉系夫妻关系,均为巴南一建公司的退休职工,共同居住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窑坝8号附6号、登记在邓代永名下的房屋内。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最初的权属为巴南一建。1994年5月21日,巴南一建印发集资建房分房方案,决定采取集资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住房难的问题。该方案除了就集资建房的目的、参与集资建房职工的条件、评分办法等作出规定外,还特别规定:就建房资金问题,采取集体、个人各出一部分的原则进行,职工个人集资金额为每套1.8万元,新房建成三年后,退还集贷款,利息从职工缴费之日起按月息0.07元计付;新住宅房租按公司有关房租规定由职工缴纳。随后,邓代永、尹志玉参与了本次集资建房,并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先后三次共计交纳了集资建房款22000元。房屋建成后,邓代永、尹志玉分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窑坝8号附6号的房屋并搬入居住。2004年8月,邓代永、尹志玉向巴南一建交纳了1995年元月至2004年6月的房租费共计4340.70元。在进行房改时,由于巴南一建并未按集资建房分房方案载明的时间将职工交纳的集资资金退还,遂以此集资金额作为房款将该房屋优惠出售给邓代永、尹志玉。2007年12月20日,巴南一建关闭解体。2012年12月21日,巴南一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到18人,实到15人,缺席3人(其中一人死亡),就政府对老街片区拆迁时巴南一建所得拆迁补偿款项的处理问题等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其中决议第二项对无房职工给予住房补贴每人15000元,并对无房人员进行了界定,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窑坝7号、8号、新市街10号、高石坎火灾、河边预制厂已经进行补偿的和办理产权手续给职工的人员,不能算无房户。2013年1月4日,巴南一建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2013年1月9日,邓代永、尹志玉就公示的上述决议向巴南一建提交《关于2012年12月21日决议的回复》,对决议内容中将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窑坝7号、8号等房屋的职工界定为有房人员提出异议。后在单位发放补贴时,因邓代永、尹志玉居住的房屋属于职代会决议中的窑坝8号的房屋,所以按决议内容,邓代永、尹志玉不属于无房人员,不能获得每人15000元的无房职工住房补贴。邓代永、尹志玉请求撤销巴南一建对邓代永、尹志玉住有单位公房和不予分配老街拆迁补偿变现份额款15000元的“职代会”决议,同时要求巴南一建按人均15000元支付老街拆迁补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第四十六条:“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之规定,巴南一建对老街拆迁补偿款享有自主支配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和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之规定,巴南一建可以通过职代会自主决定老街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该院遂裁定驳回邓代永、尹志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邓代永、尹志玉承担。邓代永、尹志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因此,巴南一建作为集体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自主支配权。巴南一建通过职代会形式自主决定老街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依法对其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系企业内部问题,因此产生的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邓代永、尹志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邓代永、尹志玉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代永、尹志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改判支付其拆迁补偿款3万元及利息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巴南一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与物权法抵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巴南一建领取的补偿款是1991年1月以前的集体共同财产,邓代永、尹志玉1975年和1978年调入本企业,应享有相应权利。4、职代会人员是任意指定的,不符合选举的程序,职代会决议是巴南一建与相关人员串通的结果,其内容侵权无效。5、邓代永、尹志玉是自主购房,巴南一建认为优惠购房没有事实依据。巴南一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职代会有权自主决定老街拆迁补偿款分配方式,邓代永、尹志玉享受了优惠购房,所以不再享受老街拆迁补偿款。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予以保护的同时,亦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撤销相关的决议。巴南一建系集体经济组织,邓代永、尹志玉属于巴南一建的成员。巴南一建和邓代永、尹志玉属于该规定调整的对象。巴南一建职工代表大会就老街片区拆迁时巴南一建所得拆迁补偿款项的处理问题等形成决议,邓代永、尹志玉认为职代会决议将邓代永、尹志玉列为有房户,并不予补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巴南一建上述职代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集体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自主支配权,但并未规定集体企业成员是否对集体企业享有诉权。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驳回邓代永、尹志玉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邓代永、尹志玉关于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6049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渠波代理审判员  罗 序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浩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