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学猛与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猛,马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学猛,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马亮,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张学猛诉被告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猛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学猛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向被告马亮购买朗逸1.6L舒适型轿车一辆,被告马亮超过约定期限无法提供车辆且未退回购车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9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朋友路军海介绍认识,原告张学猛购买被告马亮朗逸轿车一辆,价款90000元,约定被告马亮三个月后交付原告张学猛朗逸轿车。双方协商好后,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学猛通过银行给被告马亮转账9万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载明:“户名:张学猛,取款金额:90000元,转入户名:马亮。”后被告马亮一直未交车。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安全提示单QQ信息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亮收到原告张学猛购车款后,理应按约定将车交付原告张学猛。现双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张学猛主张被告马亮返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5年2月12日公告向被告马亮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马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学猛购车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亮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丽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