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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尹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甲,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虽经数次劝和,均没有成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吴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甲,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婚姻结合,共同生活已十七年有余,并育有两个女儿,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