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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唯康茂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顾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唯康茂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顾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南京唯康茂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和睦涧村002号。法定代表人黄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德怀,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开贵,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17-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顾利君,董事长。被告顾利君,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原告南京唯康茂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科技公司)与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康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君洲科技公司确认还欠原告货款402126.55元,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仍拒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被告顾利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收到第一笔还款后撤诉。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于和解协议达成当日支付第一笔还款200000元,剩余所欠货款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且原告催要后仍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壹佰贰拾陆元伍角五分(¥202126.55),以及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陆元(¥3676)、保全费贰仟伍佰柒拾元(¥2570)以及律师费壹万伍仟元(¥15000);另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律师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先后签订6份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向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寄出对账单三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唯康科技公司货款合计402126.55元,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应于签收之日起10日内尽快回复,如无回复,视为默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货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向南京市秦淮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6日,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确认,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签订了共计6份供货合同,被告君洲科技公司还欠原告唯康科技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贰仟壹佰贰拾陆元伍角伍份(¥402126.55);二、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唯康科技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三、剩余货款贰拾万贰仟壹佰贰拾陆元伍角伍份(¥202126.55)被告君洲科技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四、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在确认收到被告君洲科技公司支付上述第二条约定的货款人民币20万元后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撤诉。此次起诉涉及的起诉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由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承担;五、如被告君洲科技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约定如期给付,则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君洲科技公司给付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本次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人民币7332元、柒仟叁佰叁拾贰元)、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贰仟伍佰柒拾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并有权要求被告君洲科技公司给付此后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提起追讨货款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除此以外,被告君洲科技公司还承诺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原告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起算日期)给付逾期货款的相应利息;六、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完全理解上述第五条约定,并承诺对此完全接受;七、被告顾利君自愿为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尾号为9918的账户向原告唯康科技公司转款200000元,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因被告君洲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仍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与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委托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与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顾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2015年5月5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唯康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0元。庭审中,针对第一次撤诉的诉讼费用,在法庭释明后,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明确表示按撤诉后实际承担的3666元主张。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协议、对账单、和解协议、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君洲科技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就所欠货款的给付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君洲科技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利君自愿为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故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02126.55元以及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唯康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立即给付为追讨货款所提起的两次诉讼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洲科技公司和被告顾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唯康科技公司所欠货款202126.5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212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唯康科技公司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时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666元、保全费257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236元。三、被告顾利君对被告君洲科技公司上述第一和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为242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3元,由被告君洲科技公司、顾利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埕谊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