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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073号原告韩×,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7年2月9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一直在其母亲家居住生活,2011年3月5日,被告母亲去世后,才搬到原告处居住生活。2014年11月8日,被告搬出原告居所自己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不在一起居住,即使在共同居住期间也较少沟通,双方尚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夫妻多年已有感情,2006年被告照顾母亲是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和原告姐姐生病,被告都有出力照顾,双方也有沟通和交流。2014年底11月被告搬出去是为了双方能够更好的休息,也是原告让我搬出去的,房屋到期后,被告想搬回去,是原告不同意。原、被告仍然有感情,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能够一起生活,并愿意改善双方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义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