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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诉张禄、赵青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张禄,赵青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经营者严琼,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张禄,男,1971年4月20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赵青梅,女,1970年10月16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诉被告张禄、赵青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严琼,被告赵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青梅向原告购买安佑牌911号乳猪饲料共50包,每包40公斤,单价209.00元,价款合计10,4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款单,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逾期每天按1%收取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青梅未付款,现诉请:由二被告共同支付饲料款10,45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青梅答辩称:第一,被告赵青梅与被告张禄是夫妻。原告陈述被告购买饲料用于家庭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是用于云南青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青梅是该公司的股东)的发展,与家庭无关。被告张禄不是该公司的法人或股东。第二,被告赵青梅对欠原告饲料款10,450.00元无异议,并于今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经营者严琼利息1,600.00元,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三,被告赵青梅是以云南青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答辩,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公司发展,被告赵青梅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但是代表公司出具,不应牵扯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应由公司支付原告饲料款,而被告赵青梅作为公司股东,也愿意付款。被告张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提交欠款单1份,欲证实被告赵青梅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0,45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赵青梅对证据无异议,认可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赵青梅针对辩称的事实,未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青梅向原告购买安佑牌911号乳猪饲料共50包,每包单价209.00元,价款合计10,4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款单,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现原告以被告赵青梅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梅辩称其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但是代表云南青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青梅是该公司的股东)出具,且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公司发展,应由公司支付饲料款。因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上欠款人处只有被告赵青梅的签名和手印,且被告赵青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云南青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代表云南青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应由被告赵青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赵青梅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赵青梅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交付饲料后,被告赵青梅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赵青梅出具欠款单认可欠原告饲料款10,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青梅支付饲料款10,4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青梅辩称向原告购买饲料是用于公司发展,与家庭无关,但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青梅欠原告的饲料款,应为被告张禄和被告赵青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禄支付饲料款10,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禄、赵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林县泰安兽药饲料经营部饲料款人民币10,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张禄、赵青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