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梦婷与黄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梦婷,黄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余梦婷。法定代理人余海石,原告余梦婷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俊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海石、委托代理人王助成,被告黄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父亲余海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黄坳乡岩咀村,被被告黄俊生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黄俊生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4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680元(89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288元,扣除被告黄俊生已垫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38,28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最新标准(即2014年江西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原基础上增加2672元。被告黄俊生辩称,对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自己13,000元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扣减非医保费用1,585.3元,后续治疗费应按照5,000元计算;2、护理费应以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70元/天=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0天×50元/天=5,500元;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120天×20元/天=2,400元;4、不赔偿精神抚慰金;5、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可赔偿100元;6、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俊生驾驶牌号为赣G*****小轿车,由修水县黄坳乡岩咀村驶往修水县黄坳乡港源村,行驶至岩咀小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梦婷)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余海石(另案起诉)、余梦婷受伤。事故发生后,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2014年4月4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同日出具赣(景)鉴字(2014)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肇事小轿车的车主系案外人黄俊文。被告黄俊生持有驾照准假类型为A2型。肇事车辆于事发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俊生垫付原告余梦婷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所有人黄俊文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546元(含5,000元后续治疗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对该期间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0,680元(89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标准以2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2,4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且仅限于原告一人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共住院18天,此项共计3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三、关于交强险限额内两个被侵权人的受偿比例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余梦婷、余海石同时向本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两人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交强险内余梦婷的受偿比例为95%,应受偿限额为115,900元(122,000×95%),余海石交强险内受偿比例为5%,应受偿限额为6,100元(122,000×5%)。四、关于交强险及其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15,546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8,306元,其中9,500元(10,000×9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8,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562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54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比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付原告48,848元,抵扣被告黄俊生垫付原告的13,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35,848元。被告黄俊生垫付的13,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910元,由被告黄俊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费等共计35,848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俊生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黄俊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访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