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胶州市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胶州市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胶州市某小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少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某某曾在被告处全托上学,属住宿生。2012年11月12日12时多,原告之父高某甲接到学校老师的电话,称原告从宿舍楼上掉下摔伤,让其直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917.7元。出院后,因原告病情不稳定,先后辗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2043.81元。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46050元。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目前有轻度智力缺损,并伴有情绪不稳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难以继续学习,故原告目前智能及精神症状应评定为六级精神伤残。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没有异议。2014年3月2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所患××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受损伤与其所致精神障碍症之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8日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摔伤头部,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为80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年期限过长,主张按5年计算,如原告治愈就不应当继续支付护理费,未治愈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043.81元、残疾赔偿金322950元(6429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200元(20元×10天)、鉴定前护理费66360元(3160元×21个月);鉴定后护理费303360元(3160元×12个月×20年×40%),共计369720元、交通费19979元、住宿费1128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43099.4元。为此,原告提交1、住院及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一宗,证明原告到各医院就医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2、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3、提交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失地证明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提交胶州市凯旋制帽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之母王某梅的工作收入为每月3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该收入计算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但称药费数额较大,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所记载的诊断内容太简略,不能体现原告所进行相应的治疗项目,不能确认所需治疗项目与费用内容相符合;对住宿费中无发票证明的5200元,虽没有异议,但称数额过高,要求酌情认定;对胶州市凯旋制帽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两份有异议,称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学校安全工资手册》、《学校安全倡议书》一份,《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两份、班主任班队会活动记录均有异议,称上述材料均是被告单方制定、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年龄较小,值班老师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义务。对两位学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班主任老师崔爱华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从被告处宿舍窗户摔伤的事实。对照片和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托管期间,从宿舍窗户坠下摔伤头部,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校期间,因原告自身即存在多动特点,原告父母曾委托原告班主任老师崔爱华给原告吃药。针对原告多动特点,为防止原告出现意外情况,该老师曾特意安排两名原告的同班同学对原告进行照顾。同时,该老师在班级队会活动记录中也曾强调学生在宿舍内,不准到窗口张望,不准在床上探头看,时刻注意安全。原告在校住宿时,老师也将原告安排在下铺居住。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在校期间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但原告受伤是在中午宿舍休息时间,对于中午吃饭休息期间也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此学校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学校在宿舍窗户上虽然安装了安全网,但窗户下方割去一部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且学校明知原告存在多动的特点,在中午宿舍休息时,没能及时防止原告在窗户边向外探望,以致原告爬出窗户摔下受伤,因此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该损害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赔偿比例,以40%为宜。而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托管期间,应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但原告在中午宿舍休息期间,未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安全规定,明知自身具有多动特点,仍不顾自身局限和存在的危险隐患,自行爬到宿舍窗户上,以致摔下受伤,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2043.8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虽称药费数额较大,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所记载的诊断内容太简略,不能体现原告所进行相应的治疗项目,不能确认所需治疗项目与费用内容相符合,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异议理由,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28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无发票但提交证明一份的住宿费5200元,虽没有异议,但称数额过高,要求酌情认定。对该损失原告已实际花费,被告既无异议,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凯旋制帽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两份有异议,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3160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鉴定后的护理期限20年有异议,称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原告主张时间过长,要求按5年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之母王某某的实际收入,原告应提供王某某与胶州市凯旋制帽厂的劳动合同和每月领取工资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无法提供,因此对被告上述异议理由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95元(35227元÷365天×30天)。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称时间太长,法院认为,儿童身体发育较快,身体恢复也比成年人相对较快,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0年相对较长,可以5年为一恢复周期,如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随时主张。因原告经鉴定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为80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4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鉴定前护理费24318元(2895元×21个月×40%),鉴定后护理费69480元(2895元×12个月×5年×40%),共计9379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该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看,应为2000元。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费2444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02043.81元、残疾赔偿金322950元、护理费9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9979元、住宿费11288元,共计550258.81元。按照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即220103.5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6050元,被告应予赔偿174053.52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胶州市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1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50元,由被告胶州市某小学负担4601元,原告高某某负担914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安全教育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在学校全托上学,其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从宿舍楼坠下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造成,窗户下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上诉人受伤时宿舍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和老师出现,从受伤到医院至少经过一个小时,没有立即拨打120急救,也未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托管期间,从宿舍窗户坠下摔伤头部导致脑部严重伤残,事实清楚。上诉人自身平时即存在多动的特点,为防止其出现意外情况,老师曾特意安排两名同班同学对其进行照顾,同时,老师在班级队会活动记录中也曾强调学生在宿舍内,不准到窗口张望,不准在床上探头看,时刻注意安全。上诉人在校住宿时,老师也将上诉人安排在下铺居住,表明被上诉人对原告在校期间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但是,上诉人属全日制托管,对于中午休息期间也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仍具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学校在宿舍窗户上安装的安全网,窗户下方敞开,如无人看管,对于调皮好动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在中午宿舍休息时,没能对于多动特点的上诉人安排管理人员有效巡察阻止,以防止其在窗户边向外探望,致使上诉人爬出窗户摔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理由成立。鉴于被上诉人系寄宿性质学校,其损伤导致终身伤残,给孩子和家庭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02043.81元、残疾赔偿金322950元、护理费9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9979元、住宿费11288元,共计550258.81元,证据充分,按照50%的责任即为275129.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605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229079.4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据上理由本院对责任划分比例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少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胶州市某小学支付上诉人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229079.4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50元,由被上诉人胶州市某小学负担1000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伟红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徐颖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 关注公众号“”